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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LBERTYI—HANGFANG(方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自 : 爱企查 发布时间:2021-03-25
上诉人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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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男,美利坚共和国国籍,194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恒敏,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广西越洋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珊,女,壮族,1974年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育明,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冰冰、代理审判员麦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的委托代理人张莎、唐恒敏与广西越洋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越洋集团)委托代理人林珊、蒙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甲方广西越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ALBERTYI—HANGFANG(以下使用中文名方义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转至乙方账户:(户名:ALBERT—HUNG,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双拥路支行,账号:480××27—0188—025898—4)。合同签订后,广西越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将30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方义杭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友爱支行湖光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2,户名全称为ALBERTYI-HUNGFANG),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注明用途为借款。广西越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8月19日变更为越洋集团。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纠纷,越洋集团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该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法释(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我国的内地法律。二、关于本案的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越洋集团已履行借款义务,将30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方义杭账户,对此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方义杭是否归还了借款,即是否由方氏化学公司款项中抵扣。方义杭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即由方氏化学公司款项中进行了抵扣。该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方义杭所举证说明的1400万元人民币款项,是以方氏化学公司名义进行的,属方氏化学公司与越洋集团之间的往来款项,且未经结算;二、方氏化学公司与越洋集团对1400万元人民币款项中的300万元人民币,均无作为方义杭个人借款支出和抵扣的明确意思表示;三、关键证据即被告证据14的电子邮件(财务报表),发件人林珊(越洋集团职员)在庭审中否认是其所发和是其邮箱。而方义杭不能证明发件邮箱是林珊的邮箱,因此,不能认定是林珊所发;四、方义杭主张抵扣借款是基于其购买泛林公司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和泛林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不是方义杭。综上所述,方义杭借款未由方氏化学公司款项中抵扣,方氏化学公司与越洋集团之间的往来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由方氏化学公司与越洋集团另行结算。由于方义杭未归还借款,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0月2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义杭向广西越洋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二、方义杭向广西越洋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4040元人民币,由方义杭负担。上诉人方义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越洋集团将300万元转入方义杭的账户是在履行借款义务,方义杭的借款与方氏化学公司与越洋集团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是没有能够综合判断本案全部证据的结果。实际上,越洋集团将300万元转入方义杭账户的行为仅仅是在履行越洋集团本身与方义杭基于合作而达成的一系列交易安排中的一个交易环节,而非方义杭欠有款项。判断方义杭是否有还款义务应全面的审视和分析越洋集团与方义杭以及方氏化学公司关于商业合作的约定,孤立地看某一个证据只会得出错误的结论。现代社会电子邮件是最主要的沟通工具和磋商途径,而这一电子化的沟通方式就成为了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约\"及\"承诺\"的途径和载体。越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林明,通过以邮件为主的联络磋商方式与方义杭及其开办的公司方氏化学公司进行贸易往来及投资合作,仅就涉及本案的部分,我们可以通过2008年6-8月期间的邮件来确认双方就收购泛林公司的股权以及同时进行的向泛林公司借款问题达成的一系列合意。越洋集团的转款行为是履行与方义杭之间合意的履约行为,也是在执行方氏化学公司的付款指示的行为,所谓\"借款\"是方氏化学公司之前己经预支了的款项,越洋集团仅是在为方氏化学公司转款,越洋集团并未使用自己的资金。二、越洋集团并非涉案的300万元的债权人,本案所涉方义杭债务的债权人应为方氏化学公司(FANGCHEMICALS,INC),而并非为越洋集团,被上诉人越洋集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为方义杭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理解法律错误。越洋集团是使用方氏化学公司资金按方氏化学公司授意向上诉人借款,故借款协议实质是越洋集团受方氏化学公司的委托与方义杭签订;同时,方义杭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也知晓前述事实;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依法约束的是方氏化学公司与方义杭,而非越洋集团与方义杭。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为方氏化学公司,故方氏化学公司对本案债权有独立请求权,应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方氏化学公司未参与诉讼发表意见的情形下作出判决,损害了方氏化学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方氏化学公司的债权难以得到救济,故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依法改判全部驳回越洋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越洋集团答辩称,不认可对方提出的方氏化学公司委托方义杭借款的事实,我方与方义杭是属于借款关系,跟美国的方氏化学公司是贸易关系,个人借款与贸易关系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所以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方义杭于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2.收条,3.防城港泛林工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收购合同书;4.关于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5.受理案件通知书;6.出庭通知书;7.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方义杭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全部电子邮件均是从越洋集团法定代表人林明的邮箱所发出,邮件的内容应认定为越洋集团的意思表示。越洋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上面写的地址是一致的,但是案涉文件是不是从这个地址里面出来的不明,且这是个人邮箱,并不代表越洋集团。另,证据1-7是不是新证据,在二审才作为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1-7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的300万借款是否应当归还。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方义杭为美利坚合众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一致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书面合同上记载的合同双方为越洋集团与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随后越洋集团于2008年7月28日真实履行了汇款义务,有汇款回执为凭证,回执上所记载的款项用途为借款,方义杭表示收到该款项,故各方对借款协议签订及汇款真实履行的法律事实均确认无疑。方氏化学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相对人,方义杭作为方氏化学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视为方氏化学公司知晓本案诉讼的发生与进行,但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该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的申请,其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将方氏化学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300万借款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为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人方义杭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负有还款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对借款人方义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实体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方义杭主张借款只是其与方氏化学公司往来贸易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单独割裂地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方义杭和越洋集团的借款合同纠纷是独立的诉,在越洋集团起诉时诉讼标的已经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方义杭在应诉后亦没有提出反诉的请求以吞并越洋集团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在越洋集团充分完成其诉讼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可以在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上就此法律关系单独作出裁判。方氏化学公司和越洋集团的贸易往来诸多,其间同时形成若干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可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另案诉讼,本案的独立裁判并未损害方氏化学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方义杭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0元{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已预缴},由ALBERTYI—HANGFANG(方义杭)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廖冰冰代理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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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 2021-03-25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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